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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印发省融资担保代偿补偿资金池管理暂行办法
2019-09-24 10:16       来源:现代咨询       作者:       分享:

来源:江苏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9年9月20日

关于印发《江苏省融资担保代偿补偿资金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财规〔2019〕7号

各市、县财政局、省信用再担保集团:

为贯彻落实《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省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发〔2018〕136号)等文件精神,省财政设立“江苏省融资担保代偿补偿资金池”(简称“资金池”),支持我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合作,建立风险共担机制。为规范“资金池”管理,充分发挥其政策功能,现将《江苏省融资担保代偿补偿资金池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江苏省融资担保代偿补偿资金池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财政厅

2019年9月11日

江苏省融资担保代偿补偿资金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省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发〔2018〕136号)等文件精神,省财政设立“江苏省融资担保代偿补偿资金池”(简称“资金池”),支持我省融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合作,建立风险共担机制。为规范“资金池”管理,充分发挥其政策功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池”的资金来源包括:中央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资金,省级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资金池产生的收益以及追偿款项等。

第三条 “资金池”聚焦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主要服务小微企业、“三农”和“双创”主体,以及符合条件的战略新兴产业企业。

第四条 省财政厅通过协议委托第三方作为“资金池”管理人。管理人设立“资金池”专户,实施封闭管理,并按要求拨付补偿资金等。省财政厅根据其工作情况给予一定管理费用。

第二章  合作机构的要求

第五条 合作银行、融资担保机构要采取措施,逐步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合作银行原则上承担不低于20%的风险责任。

第六条 纳入“资金池”合作范围的融资担保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经金融监管部门年检合格。

(二)公司治理机制完善,有适应融资担保业务发展的专业队伍。

(三)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具备较强经营管理能力和清收能力,对担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理机制。

(四)坚守支农支小融资担保主业,不断提高支农支小担保业务规模和占比。支小支农担保金额占全部担保金额的比例原则上要不低于80%,其中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占比不低于50%。

再担保机构开展直保业务的,可参照上述条件申请纳入“资金池”合作范围。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融资担保机构,应向再担保机构提出申请,经再担保机构评估并出具意见,纳入“资金池”的合作担保机构名单。再担保机构应及时将合作担保机构名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八条 纳入“资金池”支持范围的担保业务,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1%,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1.5%。

第九条 再担保机构应坚持保本微利运行的原则,根据再担保业务的代偿和业务经费支出情况,合理确定再担保业务收费标准,并接受省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代偿、补偿程序

第十条 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合作银行、融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分别按照约定的比例,共同承担融资担保业务的风险,其中再担保机构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则上为30%。

第十一条 对于再担保机构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合作的再担保业务,“资金池”按照再担保机构分担代偿责任部分的60%予以补偿。再担保机构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的一个合作年度内,累计发生代偿补偿的原担保项目未清偿金额超过当年新增再担保业务融资本金总额5%的,对于超过部分“资金池”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担保项目发生代偿,由融资担保机构先行代偿。再担保机构在收到融资担保机构的代偿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无异议后按约定比例对融资担保机构进行代偿。再担保机构履行代偿责任后,应及时向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申请代偿。

第十三条 再担保机构按季度对其自身代偿的再担保业务,按照规定的比例向省财政厅提出补偿申请,申请材料包括:请示文件,代偿明细表,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承担代偿责任的有关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按照再担保机构的申请,参考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的代偿情况,按规定比例对再担保机构分担的代偿责任部分给予补偿,用于弥补其代偿损失。

第十五条 合作银行、融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积极开展追偿工作。融资担保机构追偿所得,应当在扣除追偿费用后及时按分担比例返还银行、再担保机构。

第十六条 按照“资金池”分担补偿责任的比例,再担保机构按季度将追偿所得资金返还“资金池”,并提交追偿资金明细表。

第十七条 鼓励合作银行、融资担保机构采取不良资产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化手段,加速代偿清收。

第十八条 再担保机构应制定再担保业务的呆账核销管理办法,明确呆账核销的条件、程序等。对 “资金池”承担补偿责任的融资担保业务,符合条件的代偿损失可按规定进行核销,并将核销结果及时报省财政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必要时委托外部中介机构对再担保机构的代偿情况、补偿申请等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合作银行、融资担保机构应建立尽职免责机制,对已经按照规定认真履行授信审批和担保审核职责的业务人员实行尽职免责。

第二十一条 合作银行、融资担保机构应加强对贷款对象的日常贷后、保后管理。对存在弄虚作假、恶意逃避债务等情形的贷款对象,3年内不予纳入“资金池”支持范围。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机构在获得代偿补偿后未继续采取有效的债务追偿措施及未按约定向其他债权人返还追偿所得的,暂停其新的“资金池”分担风险业务开展。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机构除担保费外,不得以保证金、承诺费、咨询费、顾问费等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对于存在不规范收费的担保机构,暂停其新的“资金池”分担风险业务开展,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金池”合作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申报补偿资金时,应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申报单位违反本办法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补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申报补偿资金,并记录为失信信息报送省公共信息系统。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其他再担保机构根据中央和省相关政策规定,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等融资担保业务提供再担保服务的,可参照本办法由“资金池”提供风险补偿。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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