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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亿!国际巨头胜科水务长期偷排废水,被开出中国环保史上最大罚单!
2020-01-09 11:01       来源:环保工程师       作者:       分享:

2020年1月6日上午,南京市中级法院举行南京法院2019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十大优秀案件颁奖暨发布会。“某污水处理公司、郑某等污染环境案”入选了2019年度十大典型案件。


2014年至2017年,南京某污水处理公司(注:南京胜科水务)在接收了一些企业的高浓度废水,在没有处理的情况下,直接用暗管将其排入了长江。其间,还人为篡改了在线监测仪器的相关数据,逃避环保部门监管。


经过鉴定,非法排放的废水、污泥、危险废物,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达2.5亿元。


法院查明,郑某作为该公司总经理,明知下属实施上述污染环境行为,未加制止或及时采取措施,而选择默许纵容。该公司的部门经理、班长、主管等人员,分别参与组织、实施偷排废水、污泥、危险废物等行为。


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对上述污水处理公司及12名被告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郑某等12人犯有污染环境罪,分别被判刑6年至1年不等,并处200万元至5万元不等罚金;涉事污水处理公司被判处罚金500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中院。南京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外,南京检察机关还对该污水处理企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涉事污水处理公司赔偿4.7亿元环境修复费用,获得法院支持。


这家污水处理公司的罚款金额加上环境修复费用,最终付出了5.2亿元的惨重代价。据办案法官介绍,截至目前,这是国内开出的污染环境“最严厉罚单”。


对此,该案主审法官表示,负责处理污水的污水处理公司偷排污水,性质极其恶劣。案件的审判只有体现从严从重的原则,方能达到惩罚和震慑的目标,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格的法治,来保护生态环境。(澎湃新闻)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刑事裁定书(2019)苏01刑终525号(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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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简称胜科公司)、原审被告人ZHENGQIAOGENG(郑巧庚)、浦钱东、李海珍、高铭阳、陈鹏、毛亮、金鑫、洪金伟、赵坚、谷章风、夏治、高音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8)苏0102刑初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胜科公司、原审被告人ZHENGQIAOGENG(郑巧庚)、李海珍不服,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胜科公司于2003年5月成立,注册资本为1848万美元,股东为南京化学工业园有限公司和胜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南京化学工业园的排污企业提供污水处理及其他相关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属于污水处理厂、危险废物国家重点监控企业。


胜科公司的污水处理设施分为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一期工程项目主要接纳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企业的生产废水(包括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钟山公司)等,产品主要为农药、医药中间体、染料等),设计处理能力为2.5万吨/天,尾水排放须满足COD≤80mg/L、pH6-9等指标;二期工程项目主要处理南京金浦锦湖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金浦公司)的生产废水,设计处理能力为1.92万吨/天,尾水排放须满足COD≤80mg/L、pH6-9等指标。一期工程又分为一期A工程和一期B工程:一期A工程设计处理满足COD≤1000mg/L等指标的低浓度污水,一期B工程设计处理满足COD≤4000mg/L等指标的高浓度污水;一期B工程出于改进处理工艺以确保一期工程出水达标的目的,起初建设有SBR/物化反应池(简称SBR池),SBR池共有5格相互独立的处理单元,每个单元容量2000立方米,废水可在其中一个单元处理后通过集水池进入另一个单元处理,SBR池处理后的出水可进入后续处理环节或在水质达标的情况下直接排入总排池继而通过管线排入长江。后因SBR池存在诸多操作问题,基本处于闲置状态,胜科公司于2013年经环保部门等批准后启动了一期工程改造项目,新建深度处理混凝沉淀装置替代原SBR池深度处理功能,并将被替代的3格SBR池改造为钟山公司的废水预处理装置;剩余2格被替代的SBR池全部废弃,设计可在短期内用作事故池或调节池,用于临时储存高浓度废水或作为一期高浓度废水预处理设施,但其中直接通往总排池的管道未被拆除。为满足排污口规范化整治等要求,胜科公司集中设置了总排池,一期工程的排水、二期工程的排水和南京钛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钛白公司,使用胜科公司排江管线)的排水达标后分别进入总排池,一期和二期工程排水口按规定均安装COD、pH、污水流量计等在线监测仪器,三股排水混合后经推进器搅匀由泵提升经管线排入长江。


一期A工程的工艺技术方案是好氧流化床工艺,工艺路线为:污水—匀质调节池—好氧流化床+曝气池—二沉池—排江。因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内各企业生产来水特点不确定,所有的园区内事故来水先进入一期B工程的事故池。事故池分为5格,以满足容纳事故时的低浓度污水、高浓度污水、园区内部分企业由槽罐车拉来的污水等不同需求。一期B工程高浓度废水处理原设计主要采用:预处理加生化处理工艺(好氧流化床+曝气),厌氧生化处理工艺(EGSB厌氧反应器),SBR池(后被废弃)生化或物化处理工艺。


根据废水水质水量,一期B工程高浓度废水处理流程原设计分三种情况:(1)废水水质水量符合厌氧反应器设计要求,高浓度废水进入高浓度废水匀质池,在匀质池中进行混合和pH调节后提升至厌氧反应器,厌氧反应后出水可进入一期A或一期B生化系统进一步降解COD,生化出水在二沉池中进行固液分离,上清液排入总排池达标排放;(2)废水水量较大且高浓度废水匀质池液位较高时,则废水先进入事故池中存储,待高浓度废水匀质池液位正常后,由事故池提升至高浓度废水匀质池,后续处理流程如上;(3)废水水质不符合厌氧进水要求时,则先进入事故池存储,再由事故池提升至SBR池做物化或生化等预处理,根据预处理后的水质情况,分别进入低浓度废水匀质池或高浓度废水匀质池做后续处理。一期工程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部分回流至生化池,剩余污泥浓缩脱水后外运至有资质的危险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安全处置。二期工程产生的脱水污泥(HW41)等属于固体废物,须外运至有资质的固废处理单位处理。


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被告单位胜科公司在一期B高浓度废水处理系统未运行、SBR池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仍多次接收排污企业(管线进水、槽罐车进水)的高浓度废水并利用暗管违法排放;多次利用暗管违法排放低浓度废水;在一期、二期废水处理系统中修建暗管用于偷排有毒有害成份的污泥;人为篡改在线监测仪器数据,逃避环保部门监管,致使二期废水处理系统长期超标排放污水;在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情况下,于2016年11月9日接收德司达染料(南京)有限公司(简称德司达公司)遗留在IBC吨桶内含有DRB相分离液、Red9废液、YellowCarbDF废液、金黄71废液等混合母液、废液调配处理后的危险废物18.94吨,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2日接收德司达公司IBC吨桶内金黄GL废母液和洗液调配处理后的危险废物17.2吨、17.92吨,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3月31日、4月12日接收德司达公司A7车间噻唑蓝前驱体滤饼生产环节第一步废母液和洗液的混合废液调配处理后的危险废物19.7吨、22.12吨、22.6吨,胜科公司接收前述危险废物共计118.48吨后,放入一期B事故池内,将前3次的危险废物合计54.06吨利用暗管违法排放,其余64.42吨尚未排放。


被告人ZHENGQIAOGENG(郑巧庚)作为胜科公司总经理,明知运行部经理浦钱东等人实施上述污染环境行为,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默许、纵容。被告人浦钱东作为胜科公司运行部经理,组织、参与实施了上述全部污染环境行为。被告人李海珍作为胜科公司商务部经理,明知胜科公司高浓度废水处理系统未运行、总排出水长期超标等情况,仍在被告人ZHENGQIAOGENG(郑巧庚)授意下从事接收高浓度废水商务洽谈活动,大量接收高浓度废水。被告人高铭阳、陈鹏、毛亮作为胜科公司运行部主管,被告人金鑫、洪金伟、谷章风、夏治作为胜科公司运行部班长,存在安排或实施偷排高浓度废水、低浓度废水的行为;存在安排或实施偷排污泥的行为;存在取水样送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手动篡改自动监测仪器数据等行为。被告人高音作为胜科公司分析室主管,在制作检测台账时存在造假数据应付环保部门检查的行为。


经统计和鉴定,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胜科公司违法排放高浓度废水共计284583.04立方,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3744505.76元,对应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人民币236211540.32元;偷排污泥约4362.53吨(含水率53%),减少设备运行支出人民币71996.7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471373.25元,对应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人民币17803589.65元;二期废水处理系统超标排放废水造成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共计人民币4855882.80元;违法排放54.06吨属于危险废物的混合废液违法所得人民币237933.54元,对应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人民币1793710.80元至2459730.00元。前述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共计人民币255808840.77元至256474859.97元。


被告人ZHENGQIAOGENG(郑巧庚)、浦钱东应当对上述全部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李海珍上述参与的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人民币236211540.32元。被告人高铭阳、陈鹏、毛亮、金鑫、洪金伟、谷章风、夏治上述参与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人民币254015129.97元,并帮助胜科公司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共计人民币4855882.80元。被告人高音上述参与的污染环境行为,帮助胜科公司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共计人民币4855882.80元。


被告人赵坚作为熊猫公司第三方运营科科长,职责是保证环保部门在污水处理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以及上传数据的真实性,其明知胜科公司相关人员篡改自动监测仪器数据,仍违反职责不加以监督和管理,放任二期废水处理系统自动监测仪器数据长期被篡改,并存在应胜科公司相关人员要求向环保部门虚报监测仪器故障配合胜科公司逃避监管的行为,帮助胜科公司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共计人民币4855882.80元。


2017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夏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ZHENGQIAOGENG(郑巧庚)、浦钱东、李海珍、高铭阳、陈鹏、洪金伟、谷章风、赵坚、高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21日,被告人毛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22日,被告人金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浦钱东揭发了原江北新区党工委、管委会环保与水务局污染防治办主任徐某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了德司达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现徐某因滥用职权等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胜科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被告人ZHENGQIAOGENG(郑巧庚)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浦钱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海珍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高铭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陈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毛亮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金鑫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洪金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赵坚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谷章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夏治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高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单位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禁止被告人金鑫、洪金伟、赵坚、谷章风、夏治、高音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胜科公司、原审被告人ZHENGQIAOGENG(郑巧庚)、李海珍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单位胜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胜科公司长期利用暗管实施偷排污水、污泥和ZHENGQIAOGENG(郑巧庚)默许、纵容浦钱东实施偷排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ZHENGQIAOGENG(郑巧庚)应当知道德司达公司高浓度废水是危险废物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认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错误:一期偷排污水以胜科公司与客户协议的污水处理价格作为基数没有法律依据;二期超标排放污水的基数认定错误,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胜科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有毒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并长期利用暗管实施偷排污水、污泥,篡改在线监测仪器数据,逃避监管超标排放污水,性质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单位犯罪中,上诉人ZHENGQIAOGENG(郑巧庚)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李海珍、原审被告人浦钱东、高铭阳、陈鹏、毛亮、金鑫、洪金伟、谷章风、夏治、高音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对其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赵坚明知胜科公司长期通过篡改自动监测仪器数据超标排放污水,却违反职责放任二期废水处理系统自动监测仪器数据被篡改,并主动帮助胜科公司逃避环保部门的监管,致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企业的监管处于失控状态,与胜科公司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原审被告人共同或分别共同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系共同犯罪。上诉单位胜科公司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ZHENGQIAOGENG(郑巧庚)、原审被告人浦钱东涉及的该部分犯罪亦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海珍、原审被告人赵坚、高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原审被告人高铭阳、陈鹏、毛亮、金鑫、洪金伟、谷章风、夏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对被告人赵坚、高音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李海珍、原审被告人高铭阳、陈鹏、毛亮、金鑫、洪金伟、谷章风、夏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浦钱东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金鑫、夏治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浦钱东、高铭阳、陈鹏、毛亮、洪金伟、谷章风、赵坚、高音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金鑫、洪金伟、赵坚、谷章风、夏治、高音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针对上诉单位胜科公司、上诉人郑巧庚、李海珍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胜科公司是否存在长期利用暗管实施偷排污水、污泥问题


根据胜科公司交接班日志中一期B事故池的打水(偷排污水)、停打水的记载,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胜科公司打水记录共440个,时间共计3213小时50分钟,平均每次打水时间为10小时58分钟。2010年入职胜科公司,运行部操作工卓某甲证言称“案发前几天也一直在偷排污水,自己进厂上班后,单位一直这样干,也没有规律,偷排污水是要避开总排的监测”。2009年入职胜科公司,运行部操作工桑某证言称“每次槽罐车里的水COD浓度都比管道水浓度高很多。槽罐车送来的水公司有无处理能力不知道,但是自己的班没有看到过处理这些水,都是偷排出去的”。胜科公司运行部操作工毛某证言称,“大概2015年下半年开始就用临时消防管偷排污泥了,2016年4月份左右建了金属管道用来偷排污泥。平均一个月就会使用这根暗管偷排污泥,自己这个班会偷排一到两次,一次开5个小时左右,一次大概排出50吨泥水混合物。”胜科公司运行部操作工郭某证言称“以前排泥都是通过消防软管将一沉池里的污泥直接排到二沉池通往集水池B的排污口,也会直接通过软管将污泥排到公司雨排管道里,直接将污泥排往长江。大约是2016年上半年,公司在一沉池排泥泵出口位置接了一根暗管,暗管通到二沉池往集水池B的出水口位置,开关阀门就在一沉池排泥泵下面,之后就没用过消防软管排污泥了。”另外,胜科公司运行部操作工吕施、朱某甲、徐某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浦钱东、金鑫、洪金伟等人的供述均能证实胜科公司利用暗管偷排污水、污泥的行为。上述交接班书证、操作工的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供述,充分证实胜科公司存在长期利用暗管实施偷排污水、污泥的行为。因此,上诉单位胜科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胜科公司长期利用暗管实施偷排污水、污泥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ZHENGQIAOGENG(郑巧庚)是否默许、纵容浦钱东等人实施偷排、篡改数据问题


上诉人ZHENGQIAOGENG(郑巧庚)长期从事污水处理工作,且担任污水处理企业的主要领导,其作为胜科公司总经理应当知晓环境影响报告内容、公司设备运行状况和处理废水的能力等情况。ZHENGQIAOGENG(郑巧庚)在明知胜科公司一期B高浓度废水处理系统未运行、SBR池无法正常使用,不能正常处理高浓度废水的情况下,仍要求大量接收高浓度废水,主观上具有默许、纵容公司偷排高浓度废水的故意。同时,原审被告人浦钱东的供述称“一期B的污泥浓度高,自己多次向郑巧庚反映后,提出从一期B回流管接一根管线到可以偷排的暗管上,利用暗管将一期B曝气池的污泥打到集水池再到SBR池,同时也可以打到总排,混合后排入长江,郑巧庚对此同意后,自己安排高铭阳对接福德公司进行了施工”、“因为二期项目曝气池污泥浓度偏高而板框能力不够,为了减轻板框压力,经郑巧庚同意修建了二期排泥暗管,通过暗管将小部分污泥打到二沉池外圈,进入二期总排池,最后进入一期二期混合池后排入长江”、“暗管修建时,自己安排陈鹏负责监工”、“2017年2月底左右,因为二期一条生产线的刮泥板出现故障,自己跟郑巧庚报告要减量维修,但他不同意,并示意自己将污水绕开系统直排到长江以减轻负荷。自己具体安排时,让陈鹏把二期的事故池底部的阀门打开,绕开一沉池和曝气池,用三台泵从事故池直接把污水抽到二期总排池,再排入长江。当晚,陈鹏、高铭阳等人在现场帮忙,高铭阳还拔出pH探头控制pH值,当天排入长江的水是完全没有经过任何净化处理的污水”。浦钱东的上述供述与原审被告人高铭阳、陈鹏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浦钱东等人的供述、胜科公司多名员工的证言以及往来邮件、案涉暗管的铺设情况等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ZHENGQIAOGENG(郑巧庚)明知浦钱东等人实施偷排、篡改在线监测数据而予以默许、纵容。因此,上诉单位胜科公司、上诉人郑巧庚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ZHENGQIAOGENG(郑巧庚)明知浦钱东等人实施偷排、篡改数据而默许、纵容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ZHENGQIAOGENG(郑巧庚)是否明知德司达公司的高浓度废水是危险废物问题


上诉人ZHENGQIAOGENG(郑巧庚)长期从事污水处理工作,且担任污水处理、危险废物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胜科公司总经理,应当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能力,对危险废物种类、来源、危险特性等知识有比较好的掌握,也应当知晓胜科公司不具有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李海珍2015年12月3日发送给魏某、浦钱东、尹某等人的电子邮件(抄送郑巧庚),内容附有德司达公司希望胜科公司给予特殊处理的四种废水:(1)含磷废水;(2)含苯胺废水,COD在15000-20000ppm,等等;(3)红色废水,含蒽醌染料7%、异丙胺3%,等等;(4)高COD废水,量较大,有较多产品的母液或者蒸馏液。证人魏某的证言称“德司达公司的薛总到公司的商务部协商,然后商务部李海珍把水质情况发给自己看。第一种含磷废水所含的DMF比较难降解,其中二甲胺是有毒性的,这种废水主要是含磷量高,大概是危废;第二种废水所含的苯胺是有毒性的,但是COD含量不高,这种废水有可能是危废。第三种红色废水的色度很高,所含的蒽醌很难降解,大概是危废。第四种高浓度COD废水含有母液,这种废水肯定是危废。自己与李海珍曾和薛某交流过,让他控制好水质。自己问薛某高浓度废水是怎么处理的,薛某说这些是危废,应该送到有危废处理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焚烧。薛某在会议交流的时候说过他们的红色废水和高磷废水是危废,对照邮件中的四种废水,第一种含磷废水和第四种高浓度废水肯定是危废,第二种含苯胺废水可能是危废,第三种红色废水如果COD超过10000mg/L,应该是高浓度废水”、“自己跟郑巧庚说过这批废水以公司现有的工艺处理不了,要加一些新的工艺和设备,不记得有没有说过这批废水有可能是危废。之前德司达公司多次要求帮助处理高浓度废水,因为胜科没有处理资质,所以都是拒绝的”、“郑巧庚是一个很自信的人,他的技术能力很强,他就是要通过收高浓度废水来提高公司的收益,在多次会议上都强调要多收高浓度废水,肯定会因为利益收下这批废水。郑巧庚也是专业的,他看过废水成分,肯定清楚这批废水的性质”、“对于德司达公司这批废水,郑巧庚和李海珍都跟自己提过要低于危废的价格进行处理,这样才有吸引力,所以自己觉得郑巧庚和李海珍都知道德司达的废水是危废”。原审被告人浦钱东的供述称“在环保部门召开的胜科公司接收德司达公司高浓度废水的协调会上,自己曾提出德司达公司委托处理的高浓度废水可能是危废,后被郑巧庚制止。”证人薛某的证言称“在环保局主持召开的协调会上,胜科公司参加人员有郑巧庚、黄唯和李海珍,郑巧庚提出了很高的处理价格,好像是5600元/吨到5800元/吨左右,而一般正常的废水处理价格是50到60元/吨”、“经过协商之后,最终定价2800元/吨”。综合上诉人ZHENGQIAOGENG(郑巧庚)的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业务能力、原审被告人浦钱东的供述、证人魏某的证言、德司达公司高浓度废液的水质情况和处理价格等相关证据,被告人ZHENGQIAOGENG(郑巧庚)应当知晓德司达公司运送至胜科公司处理的高浓度废液属于危险废物。因此,上诉单位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ZHENGQIAOGENG(郑巧庚)应当知道德司达公司高浓度废水是危险废物证据不足以及上诉人ZHENGQIAOGENG(郑巧庚)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ZHENGQIAOGENG(郑巧庚)明知德司达公司的废水是危险废物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一审判决认定高浓度废水排放数量、违法所得和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是否正确问题


根据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环办政法函〔2017〕1488号),污染物单位治理成本的确定推荐采用收费标准法、实际调查法和成本函数法三种方法。有收费标准的,优先适用收费标准法;没有收费标准的,优先适用实际调查法。收费标准法是指对于废水和固体废物的单位治理成本,可以采用处理相同或相近污染物的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与危险废物处理企业最新的收费标准作为单位治理成本;实际调查法是指通过调查,获得相同或邻近地区、相同或相近生产工艺、产品类型、处理工艺的企业,治理相同或相近污染物,能够实现稳定达标排放的平均单位污染治理成本。对于胜科公司一期B工程未经处理而直接排放的高浓度废水和危险废物,有明确的收费标准,故优先适用收费标准法,分别以胜科公司与废水输送企业协议收费标准和相同园区内危险废物处置企业最新收费标准作为单位废液治理成本。胜科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长期按协议价接收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内20多家企业的高浓度废水,说明胜科公司的协议收费标准得到园区众多企业认可,具有合理性。对于胜科公司二期工程处理后仍未达标排放的超标废水和未规范脱水且随尾水排放的污泥,无明确的收费标准,适用实际调查法,分别以胜科公司单位废水治理成本和污泥压滤及处置成本确定虚拟治理成本。根据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环办政法函〔2017〕1488号)中“环境功能敏感系数推荐值”的规定,地表水Ⅱ类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为7,故胜科公司违规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胜科公司一期B工程违规排放高浓度废水和危险废物的虚拟治理成本与胜科公司二期工程违规超标排放废水及其污泥的虚拟治理成本之和再乘以7倍。

通过槽罐车和小管线输送的高浓度废水水质、水量和收费明细等证据资料,经审计单位对胜科公司一期B工程接收的高浓度废水情况进行统计,该类废水中COD浓度普遍高于《化学工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2/939-2006)一级标准(COD≤80mg/L)。虽然统计报告中小管线接入的废水包含部分低浓度废水,但由于该部分低浓度废水数量较少且与高浓度废水进行了混合,混合后向外环境排放的废水属于高浓度废水,且该部分废水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是根据各供水单位的不同水质与胜科公司签订的协议价进行计算,不会因为该部分废水统计到高浓度废水而增加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故鉴定评估报告将该部分低浓度废水量计算到高浓度废水总量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鉴定评估报告计算胜科公司的违法所得为“已接收废水收取总费用”减去“存量废水收取费用”,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不管是高浓度废水总量、违法所得数额,还是以协议收费标准和实际处理成本确定的污染物单位治理成本为基数,计算出来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均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具有合理性,证据均经庭审质证,鉴定人张某、赵某乙也出庭接受询问,并作出了合理解释。上诉单位胜科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污染对环境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存在错误、上诉人ZHENGQIAOGENG(郑巧庚)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高浓度废水排放数量、违法所得数额错误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李海珍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主观故意问题


上诉人李海珍长期在污水处理企业工作,案发期间任胜科公司商务部经理,职责为关注公司污水处理成本,制定服务销售价格;与园区内或园区外客户签署污水处理服务合同;专业回复客户需求及咨询,为客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协助总经理按时提交总部一些报告等。上诉人李海珍作为参与公司污水处理业务洽谈并负责与客户签署污水处理合同的部门经理,应当知晓公司处理污水的能力、设备的实际运行状况以及是否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等。但是,上诉人李海珍明知公司高浓度废水处理系统未运行,公司总排出水长期超标,公司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仍在上诉人ZHENGQIAOGENG(郑巧庚)授意下从事接收高浓度废水商务洽谈活动,大量接收高浓度废水,主观上具有放任高浓度废水非法处置的故意。原胜科公司总经理助理赵某甲的证言称“一期厌氧处理器和SBR池不能正常使用,郑巧庚、浦钱东、李海珍、技术部门经理魏某、安环部工程师孙永旺都知道”。李海珍2015年12月3日发送给魏某、浦钱东、尹某等人的电子邮件(抄送郑巧庚),内容附有德司达公司希望胜科公司给予特殊处理的四种废水:(1)含磷废水;(2)含苯胺废水,COD在15000-20000ppm,等等;(3)红色废水,含蒽醌染料7%、异丙胺3%,等等;(4)高COD废水,量较大,有较多产品的母液或者蒸馏液。证人魏某的证言称“对于德司达公司这批废水,郑巧庚和李海珍都跟自己提过要低于危废的价格进行处理,这样才有吸引力,所以自己觉得郑巧庚和李海珍都知道德司达的废水是危废”。证人薛某的证言称“在环保局主持召开的协调会上,胜科公司参加人员有郑巧庚、黄唯和李海珍”。原审被告人浦钱东的供述称“在环保部门召开的胜科公司接收德司达公司高浓度废水的协调会上,自己曾提出德司达公司委托处理的高浓度废水可能是危废,后被郑巧庚制止。”综合上诉人李海珍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原审被告人浦钱东的供述、上述证人的证言、李海珍发送的电子邮件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海珍应当认识到接收的高浓度废水系非正常处理,其主观上具有放任指控犯罪事实发生的犯罪故意。因此,上诉人李海珍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海珍具有环境污染犯罪主观故意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上诉人ZHENGQIAOGENG(郑巧庚)、李海珍的量刑是否过重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胜科公司非法排放危险废物118.48吨,其中排放未遂64.42吨。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胜科公司因违法排放高浓度废水、危险废物、污泥和二期废水处理系统超标排放废水等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55808840.77元至256474859.97元。上诉人ZHENGQIAOGENG(郑巧庚)作为胜科公司总经理,应当对全部污染环境行为负责,上诉人李海珍作为商务部经理,应当对偷排高浓度废水和危险废物的污染环境行为负责。ZHENGQIAOGENG(郑巧庚)、李海珍的犯罪行为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李海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ZHENGQIAOGENG(郑巧庚)、李海珍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情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判处ZHENGQIAOGENG(郑巧庚)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判处李海珍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ZHENGQIAOGENG(郑巧庚)、李海珍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一审法院是否违反诉讼程序问题


上诉人ZHENGQIAOGENG(郑巧庚)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公诉机关多次变更起诉书于法无据,庭审期间补充提交新的鉴定意见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追加、补充起诉。原公诉机关自对胜科公司、郑巧庚等人犯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以来,随着对案情审查的深入,原公诉机关发现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变更起诉决定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在原审法院宣告判决前,先后进行了三次变更起诉,原公诉机关的变更起诉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为了说明德司达公司阳离子染料、ThiazoleBlueVP染料生产废母液经调配处理后的废液性质,在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2017年9月作出《阳离子染料生产废母液及混合废液危险废物属性司法鉴定报告》和《ThiazoleBlueVP染料生产废母液及混合废液危险废物属性司法鉴定报告》的基础上,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2019年3月30日作出《关于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接收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阳离子染料、ThiazoleBlueVP染料生产废母液及处理废液属性鉴定的补充意见》,用于证明德司达公司上述经调配后废液仍然属于危险废物。该补充鉴定意见是对前述两个鉴定报告的补充,且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ZHENGQIAOGENG(郑巧庚)及其辩护人等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ZHENGQIAOGENG(郑巧庚)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也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长江拥有独特的生态系统,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宝库,保持长江良好的生态环境对维护我国生态安全、实现我国可持续发展有着重大战略意义。胜科公司作为地处长江边上一个化工园区的污水处理企业,承载着防治长江环境污染的社会责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把生态环境保护摆上优先地位,一切行为都要以不破坏生态环境为前提。但是,胜科公司并没有依法履行好职责,违反法律规定,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污泥直接排入长江,威胁着长江生态环境安全和下游饮用水、渔业、工业用水安全,性质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单位胜科公司、上诉人ZHENGQIAOGENG(郑巧庚)、李海珍、原审被告人浦钱东、高铭阳、陈鹏、毛亮、金鑫、洪金伟、赵坚、谷章风、夏治、高音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振敏

审判员  汤 权

审判员  赖传成

二O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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